按照主审此案法官证实的信息,这是近些年来辽宁省此类案件中第一例行人获得胜诉的案件。为什么在铁路侵权纠纷鲜见行人胜诉案例的语境下,此案却能有不同的结果?我们注意到,之前行人败诉的案件均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此案的管辖法院是相对于铁路系统独立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种种弊端,早已有不少铺天盖地的批评,诸如司法企业化、裁判员和运动员一体化等等。在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过程中,不断产生“铁路餐车发票之讼”、“铁路车票包含强制保险费之讼”、“铁路坐票、站票同价不同质之讼”下消费者败诉的案例,使得消费者与铁路部门打官司时,如同永远无法将石头真正推上山顶的西西弗斯一样,充满了挫败的感觉。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该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这意味着,铁路法院基本“垄断”了“涉铁”案件的审判权,也使得其中一些法院敢于单方面站在铁路部门的立场上行使审判权。
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既然铁路运输法院已经垄断了铁路纠纷,那么行人胜诉的这一个案怎么会由属于非铁路运输法院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解释这一点并不难,因为在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权问题上,司法解释还存在着另外的“说法”。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以下简称管辖意见)的规定说到,这个管辖范围是“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民诉意见”将关涉铁路的一切纠纷统统交由铁路法院管辖,而“管辖意见”仅仅规定铁路侵权纠纷在“原告选择”的前提下才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两个“意见”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表述并不统一,这就给某些案件中的原告选择法院留下了一定的自主空间,这也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够受理这一铁路纠纷案的法律依据所在。也就是说,普通法院既可以按照“民诉意见”不受理这一案件,也可以按照“管辖意见”受理这一案件。
虽然从法理上讲,“民诉意见”和“管辖意见”的法律效力是平等的,但由于铁道部门和铁路运输法院一直强力主张执行“民诉意见”,最终在司法实践中,关涉铁路的侵权诉讼大多交给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理。
“打架”的司法解释松动了铁路运输法院垄断铁路纠纷的常态,但司法解释“打架”的情况一旦被提上纠正的“议事日程”,囿于现行铁路运输法院建置形成的“体制惯性”,“管辖意见”被“民诉意见”所“统一”可能是比较现实的结果,那么权利的“意外保障”也将随着法律漏洞的完善而失去依托。到时候,真不知道该为法律的完善而兴奋还是要为权利之门的关闭而悲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