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激烈的篮球比赛中,陈某佩戴的眼镜被周某的肘部撞碎,镜片刺入眼球后导致左眼失明。“我是被你撞伤的!”“我已经提醒你要摘下眼镜了,撞上你不是我故意的!”大家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因此陈某将周某告上了法院。
2007年7月8日下午,陈某在三香路体育中心锻炼身体时,受邀参加了三三制篮球比赛。开始比赛前,周某曾建议陈某摘下眼镜,以免在碰撞中受伤。陈某说如果摘下眼镜,打球就看不清了,同时表示自己会注意。比赛开始后,双方拼抢甚为激烈,周某在进攻时,肘部撞到了陈某的眼镜,镜片破碎后刺入了陈某的左眼,顿时流血不止。周某见状随即就将陈某送到了苏州大学附二医院进行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左眼失明了。陈某于去年7月28日出院,前后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8600余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交涉,但未能达成一致。为此陈某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假眼材料及安装维护费、后续医药费等,待伤残鉴定后明确。
庭上,周某及代理人对陈某在打球时受伤表示同情,但认为陈某要求赔偿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篮球比赛是一项对抗激烈的体育运动,球场上的碰撞属于比赛的正常现象或正常行为,造成的后果也是篮球比赛相随而生的不可避免的现象,比赛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的风险,对于陈某的受伤,周某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日前,经过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补偿4万元的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篮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因此,原被告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苛求被告在对抗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不符合篮球比赛本身的特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报复伤害原告的故意,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这样的处理,价值取向上既有利于受害者的权利救济,又有利于鼓励体育锻炼活动的开展。